2010年8月27日 星期五

[中科]「信賴保護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

中科事件中廠商利益是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

中科事件中廠商是否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保障其實已經多有討論。環評的結
論中表明「廠商必須在營運前完成健康風險評估」,但是廠商卻在沒有完成健
康風險評估前就已開始營運,因此廠商並無理由去認為,雖然已通過環評,但
在沒有完成健康風險評估下進行的開發與營運,應受到政府的保障。

所以可以這樣說,在明知「廠商必須在營運前完成健康風險評估」下,但卻沒
有完成健康風險評估而開始營運,廠商其實就應該已經知道這樣的營運及所相
關的利益不會被保障,未完成健康風險評估的環評隨時有可能被撤銷,營運隨
時有可能不被允許繼續。所以我們可以說,廠商的利益廠商利益其實不受信賴
保護原則保護。

如果跳脫健康風險評估來看呢?

或許中科的事件,確可以用廠商未完成健康風險評估,來說廠商利益其實不受
信賴保護原則保護。但如果今天問題並不出在是否完成健康風險評估,而是法
院因為認為環評過程中環評小組的審查有瑕疵而確認環評無效,那廠商利益是
否受信賴保護原則保護呢?

如果環評小組的審查瑕疵來自於廠商提供不正確、錯誤、不足的資料讓審查出
現問題(廠商時常以商業機密為由,拒不提供可能汙染物的清單),或可以引
基於行政程序法一一九條做的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37號判決 )

   「按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致行政機關陷於錯誤,而為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者,自不生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

但如果環評審查中的違法問題無法歸咎於廠商,其中無詐欺、脅迫或賄賂這些
致使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的原因,而可能是因為錯誤政策、行政疏失、行政首
長的意向與政治利益、鄉愿與人情作祟的文化,是否廠商利益就真正能獲信賴
保護原則保護呢? 讓我們先來看在德國的判例。

(以下案例內容引自陳淳文,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與信賴保護,頁41~42)

在德國Rheinland-Pfalz邦的一家鋁工廠Alcan Deutschland GmbH因電價揚升而
致經營無利潤,遂計劃關廠並遣散廠內 330名員工。由於是時臨近大選,邦政
府為了選情主動與該廠協調,請其不要關廠與遣散員工,邦政府即給與800萬
馬克的電價補助。該事件經媒體披露後,歐盟執委會遂與德國聯邦政府聯絡,
表示此項補助有違反羅馬條約的嫌疑;但邦政府不顧執委會將進行調查,此項
電價補助款仍分兩期於1983年6月9日及11月30日匯給該廠。歐盟執委會於19
85年12月14日作出決定,確定該補助違法,並要求德國政府追回補助款項。德
國政府即向執委會表示基於國內政治及法律理由,無法追回電價補助款。執委
會遂向歐盟法院提 起告訴,歐盟法院並於1989年2月2日的裁判中判定德國政
府敗訴。

Rheinland-Pfalz邦政府只好於同年9月26日撤銷前述兩期電價補助處分,並要求
受益鋁工廠繳回補助款。該廠則認為其信賴應予保護,遂提起行政訴訟,而Mainz
行政法院甚且判Alcan Deutschland GmbH勝訴; Rheinland-Pfalz邦政府不服提起
上訴。德國聯邦行政法院受理本案後,向歐盟法院提出有關羅馬條約第九十二條
及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之詮釋的先決問題。歐盟法院在裁判中寫道:

   廠商僅有對於依條約規定之程序所核發的合法補助,才享有信賴保護。一個用
   心認真的經濟活動者,原則上應能辨明行政機關之補助決定是否遵守歐盟條約
   。換言之,即使補助決定的違法責任全在公權力機關上,而補助款之追回亦明
   顯違反行政機關所應遵守之誠信原則,一個用心認真的補助受益人仍無法因之
   而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於此可以看出,即便廠商不負有促成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責任,也不等同於廠商
的信賴利益必然應受保護。信賴保護原則其實源自法治國的概念,而法治國的人
民同樣應有基本的法治觀與公民德性,考量到廠商作為「人民」之特質,作為「
用心認真的經濟活動者」應有一定的能力判斷此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所以不必然
就說,廠商因為信賴行政處分,所以必須保障其利益,因為很可能廠商其實具備
能力去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去決定是否應加以信任。

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九條中亦載明,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
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法官或可在衡量作成行政處分的背景與廠商「人民」之特
質,來確認是否廠商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的狀況。

在此處,各國對於「信賴利益」的保障程度各有不同,但必須注意的是,在強調
信賴保護原則,以嚴格標準要求行政機關,確保法安定性的同時,也必須強調依
法行政原則,以同樣嚴格的標準要求人民,確保法條發揮約束效果。

誰來負責?

在此,即便促成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官員,和廠商沒有對價關係而不負有刑事責
任,但仍可能獲得諸如選舉考量的政治利益等利益,然為保障廠商的信賴利益卻
是由國庫,亦即全民買單,竟使「信賴保護原則」成為違法失職行政官員保護廠
商利益以及某種形式的自身利益的最後擋箭牌。

此一怪異的現象,在於促成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官員,竟不需為此錯誤的行政處
分造成人民額外的負擔,有任何道歉以及負任何形式的責任,反而由對促成行政
處分較無責任的全民來負責。強調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中,相關行政官員違法失職
的責任,應是重要的一環。

「信賴保護原則」與「依法行政原則」應同時並重。

在此我們意識到,在強調「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其實也應同時強調「依法行政
原則」,如果過度強調前者而不著重後者,放任行政官員作出違法的行政處分,
經判決違法後又強調信賴保護而不對違法事實加以規範、更正,事實上已讓法規
成為一紙不具約束效力的空文,規範將不被遵守也無規範效力,而此絕對不利於
法治國概念的落實,也絕非強調「信賴保護原則」的本意,所以說「信賴保護原
則」與「依法行政原則」應同時並重,不可偏廢,才能真正落實法治國的概念。

參考文章 陳淳文,違法授益行政處分與信賴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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